有關民眾就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
戶,建議貴會簡化申辦文件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1.25. 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月25日 主旨:有關民眾就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 遺贈過戶,建議貴會簡化申辦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年12月 1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540號函。 二、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 1 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 2項)。」及第12 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 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之意 思,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故遺囑執行人管理 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且遺囑執行人執行 職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本部 101年 8月 9日法律字第 10100547070號函;88年12月 24日(88)法律字第 03385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本部99年 6月11日法律 字第0999012357號函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所示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 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三、至於貴會本件來函說明六所述簡化申辦文件之研處方式乙節,按民法關於遺囑定有 5 種之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要件各有不同 ;且有關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亦規定有以遺囑自行指定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 會議或由法院選定等方式(民法第1209及1211條規定參照),從而股務單位就上述遺 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之相關事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審認。貴會擬 要求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過戶時,須會同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並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以簡化相關作業,該等方式是否妥適,因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 定,以及是否足以維護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安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條第 3項規定參照),仍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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