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法律問題1:
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駕車,因過失與乙相撞,致乙車損人傷。嗣甲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乙於99年12月31日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0年5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甲於100年6月5日抗辯乙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乙旋表明願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於100年6月15日繳畢。 問:乙繳納裁判費後,其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是否於99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合法繫屬於法院? 審查見解:「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其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本題乙受有車損部分,純係因甲之民事不法行為所致(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此部分乙非屬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至於乙在移送民事庭後始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應屬追加他訴,無法溯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發生起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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