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二:因通姦離婚的主張?
參考法條:
0 評論
提問:
法拍土地何種情形,拍定人須要繳土地增值稅? 思路:
最後,其實筆者有一個盲點迄今不解,因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既然規定了拍賣無實益的處理方式,理論上根本不應該發生土地增值稅比拍賣價格高的情形,因為一旦拍賣無實益發生時,執行法院應該以債權人指定有拍賣實益的底價下進行拍賣,若果,拍定價當然會足以支付土地增值稅。 至於上開盲點,就請各位讀者協助幫我找出解答吧! 參考法條:
案例: A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程序,已經裁定開始清算,未料其母往生,其母亦資不抵債,A欲辦拋棄繼承,是否可行? 思路:
以下條文提供參考: (新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現行有效條文) 第 100 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 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 (舊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訂定 第 100 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 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 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立法理由 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 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 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 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 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 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 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爰設本條。 案例:某遺產案中,有繼承人ABC,其中A在被繼承人生前將其不動產辦理買賣過戶,致BC沒有遺產可以繼承。但BC明知被繼承人不可能把不動產給A,本案有無其他思考方向?
想法: 1.二親等買賣,視為贈與。經查,本件沒有資金流,為何當初做成買賣,只是因為土地可以用自用住宅的土地增值稅,因為土地持有時間越久,如果做成贈與,必須繳納更高額的土地增值稅,但做成買賣,則有機會適用自用住宅的10%稅率。 2.因此有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認為,既然沒有真的給付現金,就是贈與不是買賣,這種土地登記的申請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再者,因為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所以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 4.在以上可能觸犯刑事犯嫌下,繼承人之間自有就有協商和解的空間了。 問題緣起:
某一個他益信託,委託人A,受託人B,受益人C,因A與B吵架,是否可以由A逕為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 想法: 信託法第3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36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綜上,受託人依信託法似乎只有法院解任跟受託人自願辭任二種選項,可以單方由委託人逕為撤換受託人嗎? 在自益信託的場合,理解上因為信託法第63條 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以,既然可以終止契約,舉重明輕,那麼撤換受託人似乎也無不可。 但本件既係他益信託,雖然不管誰當受託人,只要無損受益人的權利,即使變更受託人,似無不可。 結論:本件地政機關會受理受託人的變更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規定: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問題:如果在他益信託,委託人事後不願給與受益人管理期間的孳息,有無可能再做改變? 想法:依信託法第3條似乎也毫無空間,但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再做協議,是否有內部拘束的效力,或許可以再進一步思考。 發文字號: 法務部 法律字第 1060350392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4、64 條規定參照,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主 旨:所詢他益信託中委託人於存續期間死亡,受託人及受益人得否憑信託登記 案附信託契約書以外之私契約定事項,由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094636 號函辦理。 二、按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要件,故不動產信託未經信託登記者,僅生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於信託關係人之間,仍屬有效(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 10月初版,頁 149參照)。又「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為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規定,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號函
要旨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受益權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該信託關係終止,可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 內容一、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倘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得否依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受益人變更,與後續信託關係終止權行使疑義,前經本部以108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84號函詢法務部,案經該部上開(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復略以「……二、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參照),並由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貴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參照)。而受益權由委託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後,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而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該受益權。三、次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如歸委託人單獨享有,應允許委託人得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蓋委託人為創設信託之人,且此時並無其他受益人因而蒙受不利益;委託人如已死亡,則得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終止之。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及貴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參照),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者,其信託關係之終止,應僅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利益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受益權,所涉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辦理;嗣後信託關係之終止,即可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並按同規則第128條規定辦理。 二、又前述信託內容變更如與塗銷信託登記併同辦理,為達簡政便民,得依本部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檢附信託內容變更相關文件簡併以1件塗銷信託登記辦理,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 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見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職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主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查陳李蕙菁、上訴人分別為陳文雄之限定繼承人與債權人,陳文雄之遺產清冊已列明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陳李蕙菁所已知,被上訴人則為陳李惠菁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為陳文雄之遺產,由陳李蕙菁繼承取得,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既為陳文雄之遺產,自應先行清償陳文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無關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之債權僅為一般優先受償權,仍應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拍賣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在承辦代筆遺囑案件中,經常遇到遺囑應該由何人來落實,因此有在遺囑中提早將遺囑執行人列入的必要。為了節省不動產繼承登記的麻煩,直接將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列入遺囑執行人,可以讓相關辦理的事項較為簡易。
以下提出一則內政部函釋供大家參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要旨】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無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略以,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又同法第 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復依同法第 1216 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此與民法第 106 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爰本案倘經審認繼承人邢○○君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自無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適用。 遺囑執行人有以下事項,應予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