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緣起:
某一個他益信託,委託人A,受託人B,受益人C,因A與B吵架,是否可以由A逕為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 想法: 信託法第3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36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綜上,受託人依信託法似乎只有法院解任跟受託人自願辭任二種選項,可以單方由委託人逕為撤換受託人嗎? 在自益信託的場合,理解上因為信託法第63條 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以,既然可以終止契約,舉重明輕,那麼撤換受託人似乎也無不可。 但本件既係他益信託,雖然不管誰當受託人,只要無損受益人的權利,即使變更受託人,似無不可。 結論:本件地政機關會受理受託人的變更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規定: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問題:如果在他益信託,委託人事後不願給與受益人管理期間的孳息,有無可能再做改變? 想法:依信託法第3條似乎也毫無空間,但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再做協議,是否有內部拘束的效力,或許可以再進一步思考。 發文字號: 法務部 法律字第 1060350392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4、64 條規定參照,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主 旨:所詢他益信託中委託人於存續期間死亡,受託人及受益人得否憑信託登記 案附信託契約書以外之私契約定事項,由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094636 號函辦理。 二、按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要件,故不動產信託未經信託登記者,僅生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於信託關係人之間,仍屬有效(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 10月初版,頁 149參照)。又「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為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規定,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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