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程序,已經裁定開始清算,未料其母往生,其母亦資不抵債,A欲辦拋棄繼承,是否可行? 思路:
以下條文提供參考: (新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現行有效條文) 第 100 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 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 (舊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訂定 第 100 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 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 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立法理由 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 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 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 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 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 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 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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